代位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或驳回
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其与该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之一或多个发生法律上的关联,且该关联直接、有效、已然。详见笔者文章《执行异议成立所具备的条件》,可进入本公众号“甜鼠”—“法言法语”—“执行录”查阅。
那么,有些利害关系人看似与案件发生了关联,而且执行的结果与其有重大影响,但其异议还是被驳回了,究其原因,还是其关联性不够充分的问题。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件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18号张秀员与嘉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嘉祥县商务局、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永平执行异议、复议案。
基本案情: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了嘉祥县方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的资产,张秀员系方圆公司的股东,认为该执行行为侵害了方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
裁决结果:本案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方圆公司的利益,异议人与执行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异议人主体不适格,因此,两级法院均驳回其异议、复议请求。
笔者分析:
本案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争议焦点即执行异议成立所具备的条件中,利益点、违法性、损害面、过错度均成立,比如其是方圆公司的股东,对方圆公司的资产存在正当利益,法院未经追加即执行了方圆公司的资产存在违法性,执行结果造成方圆公司资产流失,必然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股东的异议人,在案件中也不存在过错。
然而,从关联方角度出发,该异议人的异议不应成立。理由是,关联方的关联必须具有直接性。该案的执行行为针对的是方圆公司,方圆公司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当然,本案中方圆公司实际上是未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而异议人是方圆公司的股东,与执行行为之间是间接的关联,可以称为“代位”异议。此种情形下,其主体的关联性存在问题,故应不予受理。两级法院受理后驳回其异议也不存在问题。
那么,是不是代位异议一概不予受理或驳回呢?存在一种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不是被执行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视为案外人,所以适用的是案外人异议制度,而不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制度。之所以法律如此设计,是因为在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针对的是该债权的所有权或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但如果称呼为案外人的话,又与该第三人的身份无法区分;并且关于到期债权成立与否的问题,必须在实体诉讼中加以解决。